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萬
相 對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
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
字第212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
諭知「訴
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2,286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2,28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