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
代理人 許玄謀
相 對 人 勗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95,594元,並以鈞院105年
度存字第17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
函等件影本及送達證書
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150號及105年度訴
字第510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
請人敗訴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