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
代理人 許玄謀
相 對 人 勗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整(銀行:台北銀行總行,種類及張數
:台北市市庫支票乙張,票號:0000000,日期:102年4月9日)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5萬3,000元整(銀
行:台北銀行總行,種類及張數:台北市市庫支票乙紙,票
號:0000000,日期:102年4月9日,面額:25萬3,000元)
,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
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暨確證、臺北市
市場處函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75號及102年度訴字
第1158號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
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