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學舜
相 對 人 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政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參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2萬7,3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25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
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
書、
執行命令、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17號、106年度司執
字第32790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57680號卷宗,本件假執行
執行程序業經核發收取命令而終結,聲請人
復於本案訴訟終
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