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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誠 代 理 人 朱俊雄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柒拾捌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 建字第29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 相對人、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附 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之上訴,並就附帶上訴部分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1/2,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裁定駁 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688元、 證人日旅費3,140元、鑑定費20萬元(3萬+17萬),合計 309,828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49,911 元及證人日旅費4,206元,第二審之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合計 54,117元(49,911+4,206=54,117);相對人另已繳納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74,116元。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金額原為10,752,338元,嗣減縮聲明為 8,142,672元,減縮後之裁判費為81,685元,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以284,82 5元【計算式:81,685+3,140+200,000=284,825】計算。 被告即相對人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第二 、三審判決敗訴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 2 即142,413元【計算式:284,825元×1/ 2=142,4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為142,412元。依第二審判 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亦即142,412元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 亦即54,117元部分,合計196,529元【計算式:142,412+54 ,117=196,529】,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2即98,265元【 計算式:196,529元×1/2=98,265元】,餘額98,264元由附 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相 對人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74,116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 訟費用240,678元【計算式:142,413+98,265=240,678】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67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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