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友誠
代 理 人 朱俊雄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柒拾捌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
建字第29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
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
相對人、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
上訴、
附
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28號判決
駁回相
對人之上訴,並就附帶上訴部分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1/2,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55號裁定駁
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688元、
證人日旅費3,140元、鑑定費20萬元(3萬+17萬),合計
309,828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49,911
元及證人日旅費4,206元,第二審之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合計
54,117元(49,911+4,206=54,117);相對人另已繳納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74,116元。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金額原為10,752,338元,嗣
減縮聲明為
8,142,672元,減縮後之裁判費為81,685元,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以284,82
5元【計算式:81,685+3,140+200,000=284,825】計算。
被告即相對人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嗣經第二
、三審判決敗訴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 2
即142,413元【計算式:284,825元×1/ 2=142,4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為142,412元。依第二審判
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亦即142,412元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
亦即54,117元部分,合計196,529元【計算式:142,412+54
,117=196,529】,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2即98,265元【
計算式:196,529元×1/2=98,265元】,餘額98,264元由附
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相
對人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74,116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
訟費用240,678元【計算式:142,413+98,265=240,678】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67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