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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謝尚廷 相 對 人 曄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35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並已 於106年12月1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 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鑑定費用新 臺幣(下同)27萬元,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開立之統 一發票附卷可稽,該鑑定係經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 上開鑑定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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