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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鑫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萡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相 對 人 上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令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三一O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 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4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3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程 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聲請 人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本院民事庭通知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45號、106年度存字第3108 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106年度訴字第3204號及107 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案卷審核,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 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 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民事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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