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安布思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宮內祥男
相 對 人 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O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14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09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
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9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