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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安布思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內祥男 相 對 人 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O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14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09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 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9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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