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包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進義
聲 請 人 包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進義
相 對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各自提供新臺幣(下同)63萬元、40萬元為擔保金,並
分別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59、8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並確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311號),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原因已消
滅,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
所載之確定
日期為民國(下同)107年7月23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
執行名義,而無
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自
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
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與
上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
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
是以,聲請
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惟聲請人仍得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
假扣押執行後,另自行
合法通知或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