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
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
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存新臺幣1,177,417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5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相對人聲
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100號取得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上開支付命令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工程款
債權核屬同一債權,故相對人即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
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
令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上開支付命令與假扣押所
欲保全之金錢債權如確屬同一債權,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即得逕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
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