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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存新臺幣1,177,417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5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相對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100號取得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上開支付命令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工程款債權核屬同一債權,故相對人即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 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支付命令與假扣押所 欲保全之金錢債權如確屬同一債權,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即得逕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 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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