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富平
相 對 人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肆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
字第334號判決確定,其本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8,820元、證人旅費2,300元(104年度建字第33
4號卷一第163、190、191、263頁)、鑑定費用16萬5,000元
,相對人支出鑑定費用16萬5,000元(104年度建字第334號
卷二第116、174、176頁),是訴訟費用35萬1,120元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11萬2,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23萬8,762元由聲請人負擔。另就
反訴訴訟費用分擔之部
分,查相對人提起反訴,並支出反訴費用,遭法院
駁回,並
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該反訴費用既
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
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反訴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5萬2,642元(計算式:238,762-18,820-2,300-165,000
=52,64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