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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相 對 人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肆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 字第334號判決確定,其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8,820元、證人旅費2,300元(104年度建字第33 4號卷一第163、190、191、263頁)、鑑定費用16萬5,000元 ,相對人支出鑑定費用16萬5,000元(104年度建字第334號 卷二第116、174、176頁),是訴訟費用35萬1,120元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11萬2,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23萬8,762元由聲請人負擔。另就反訴訴訟費用分擔之部 分,查相對人提起反訴,並支出反訴費用,遭法院駁回,並 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該反訴費用既 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 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反訴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5萬2,642元(計算式:238,762-18,820-2,300-165,000 =52,64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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