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易達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珍 相 對 人 許進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許進融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8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聲請人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亦業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並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 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 書、106年度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高雄地 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 106 年 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美麗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函在卷 可稽,其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 地院107年10月23日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11月4日函 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關於 相對人許進融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