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晴慧 相 對 人 瑋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垂南 相 對 人 邱馨嫺       邱昱豪       邱昱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 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26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403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