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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相 對 人 蔡青玲(原名:蔡襄琦、蔡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 第8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並以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17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 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等件影本為證。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 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 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24號民事裁 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裁定及提 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 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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