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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易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竹春 相 對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 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字第79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確定,並分 別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經擴張起訴聲明後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67萬7,990元,聲請人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萬 7,632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萬 7,632元。 ㈡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 服提出上訴,並於訴訟程序中為擴張聲明,其聲明為:1.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4萬4,519元之本息;2.相對人應再給付 聲請人207萬7,745元之本息。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萬 9,465元(上訴利益為322萬2,264元)及證人旅費530元,相 對人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萬9,995 元。 ㈢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中之53萬3,471元本息部分(計 算式:1,677,990-1,144,519=533,471),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就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3年度建字 第15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06元【 計算式:17,632(533,471÷1,677,990)=5,606(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萬2,026元(計算式:17, 632-5,606=12,026)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高院105年 度上字第79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如附表 所示。 ㈤末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 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 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萬4,106元, 其未支出訴訟費用(不列計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 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餘用額即 確定為3萬4,10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項目 │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預納之人│ ├──┼────────┼──────┼──────┼────┤ │ 1 │第一審未確定訴訟│1萬2,026元 │ │聲請人 │ │ │費用 │(a) │ │ │ │ │ │ │ │ │ ├──┼────────┼──────┼──────┼────┤ │ 2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1萬7,758元 │114萬4,519元│聲請人 │ │ │於上訴部分 │(b) │ │ │ │ ├────────┼──────┼──────┼────┤ │ │第二審擴張之訴裁│3萬2,237元 │207萬7,745元│聲請人 │ │ │判費 │(c) │ │ │ ├──┴────────┴──────┼──────┴────┤ │關於(a)+(b)之部分,合計2萬9,784元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分│ │ │之二即1萬9,856元 │ │ ├───────────┤ │ │餘9,928元由被上訴人即 │ │ │相對人負擔 │ ├──────────────────┼───────────┤ │關於(c)之部分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四分│ │ │之一即8,059元 │ │ ├───────────┤ │ │餘2萬4,178元由被上訴人│ │ │即相對人負擔 │ └──────────────────┴───────────┘ 計算式:b=【49,995元×(1,144,519元÷3,222,264元)】 c=【49,995元×(2,077,745元÷3,222,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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