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易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竹春
相 對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
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字第79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確定,並分
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
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經擴張起訴聲明後請求
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67萬7,990元,聲請人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萬
7,632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萬
7,632元。
㈡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
服提出上訴,並於訴訟程序中為
擴張聲明,其聲明為:1.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4萬4,519元之本息;2.相對人應再給付
聲請人207萬7,745元之本息。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萬
9,465元(上訴利益為322萬2,264元)及證人旅費530元,相
對人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萬9,995
元。
㈢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中之53萬3,471元本息部分(計
算式:1,677,990-1,144,519=533,471),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就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3年度建字
第15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06元【
計算式:17,632(533,471÷1,677,990)=5,606(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萬2,026元(計算式:17,
632-5,606=12,026)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高院105年
度上字第79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如附表
所示。
㈤末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
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
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萬4,106元,
其未支出訴訟費用(不列計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
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餘用額即
確定為3萬4,10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項目 │金額 │
訴訟標的金額│預納之人│
├──┼────────┼──────┼──────┼────┤
│ 1 │第一審未確定訴訟│1萬2,026元 │ │聲請人 │
│ │費用 │(a) │ │ │
│ │ │ │ │ │
├──┼────────┼──────┼──────┼────┤
│ 2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1萬7,758元 │114萬4,519元│聲請人 │
│ │於上訴部分 │(b) │ │ │
│ ├────────┼──────┼──────┼────┤
│ │第二審擴張之訴裁│3萬2,237元 │207萬7,745元│聲請人 │
│ │判費 │(c) │ │ │
├──┴────────┴──────┼──────┴────┤
│關於(a)+(b)之部分,合計2萬9,784元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分│
│ │之二即1萬9,856元 │
│ ├───────────┤
│ │餘9,928元由被上訴人即 │
│ │相對人負擔 │
├──────────────────┼───────────┤
│關於(c)之部分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四分│
│ │之一即8,059元 │
│ ├───────────┤
│ │餘2萬4,178元由被上訴人│
│ │即相對人負擔 │
└──────────────────┴───────────┘
計算式:b=【49,995元×(1,144,519元÷3,222,264元)】
c=【49,995元×(2,077,745元÷3,222,2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