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元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瀏亮
代 理 人 林永頌
律師
張譽尹律師
相 對 人 鄭仲志
洪何碧霞(原名:何碧霞)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7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為相對人洪何碧霞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
相對人鄭仲志提存500萬元,並分別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21
0號、第42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
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
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塗銷
查封登記函、撤銷
執行
命令通知、撤回囑託執行函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10號、第4211號
、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95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事件
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