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紀長武
相 對 人 精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善慧
相 對 人 安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善慧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為鑑定
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未於該院
裁判內確定數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
度建字第212號判決駁回
兩造之本訴及
反訴,並
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
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
是以,兩造應各自負擔其提起本訴、上訴及反訴
之相關訴訟費用,不得再向
對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求
賠償,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即
被告即反訴原
告於第一審雖已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00
+95,000),
惟查,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係聲
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相對人具狀反對,認無鑑定之必
要,是以,本件承辦法官
乃認定本件鑑定費用應由被告支出
,而就原告即相對人聲請增加鑑定項目部分,亦由相對人另
支出鑑定費3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
暨答辯
(三)狀、相對人於104年11月20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本
院104年12月14日北院木民甲104年度建字第212號函、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105年3月15日105(十七)鑑字第0743號函在
卷
可稽(詳見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12號卷㈠第147-148、155
-157、180、246頁)。從而,依
上開說明,兩造既應負擔各
自聲請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關於鑑定費部
分之訴訟費用額,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