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新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煌
相 對 人 卓建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7,135元及法警旅費13,960元。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095元(計算式
:37,135+13,960=51,09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