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焦佑麒
相 對 人 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佰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曾依
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
存新臺幣475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5646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
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
證、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364號、105年度存字第5646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494
20號卷宗核閱
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