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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6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相 對 人 雅祥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 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95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344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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