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朱立倫
相 對 人 雅祥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仁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
買賣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
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即
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95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344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