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高進男
相 對 人 柏璋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游麗華
人
相 對 人 曾子修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
押裁定經廢棄並
駁回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亦撤銷終結
,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
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函、本院
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107年度事聲字第85
號、107年度存字第221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及107年
度司聲字第字第1296號案卷審核,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因假
扣押裁定經廢棄並駁回,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
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後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
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