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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 相 對 人 和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 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 建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 原告即相對人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 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費新臺幣(下同)423,000元(338,400+84,600 )及證人日旅費1,162元(1,120+42),合計424,162元。 揆諸上揭說明,鑑定費及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4,16 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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