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宜蓁
代 理 人 張菀萱
律師
相 對 人 和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
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
建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
駁回
原告即相對人之訴,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確定,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合先敘
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費新臺幣(下同)423,000元(338,400+84,600
)及證人日旅費1,162元(1,120+42),合計424,162元。
揆諸上揭說明,鑑定費及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4,16
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