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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金海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施又丞律師       吳旻靜律師 相 對 人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 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7號及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22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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