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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喬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代 理 人 陳光日 相 對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姚文亮       李岳霖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7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6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26號及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4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且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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