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喬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范煦敏
代 理 人 陳光日
相 對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姚文亮
李岳霖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7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6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
、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26號及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4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且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