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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6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林秀蓮 相 對 人 吉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祿生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O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已因相對人供擔保免假扣押終結,聲請人復據具狀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自行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歷審判決、提 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執行處撤銷執 行命令函、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100年度存字第419號 號等案卷審核,因相對人已供擔保撤銷假扣押程序,聲請人 並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 ,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行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經通知後而其迄未行 使,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投遞結果查詢單、本院民事紀錄 科案件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1月30日花院 嶽文字第1070001534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