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林秀蓮
相 對 人 吉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祿生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O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
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
強制執行
程序已因相對人供擔保免假扣押終結,聲請人復據具狀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自行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歷審判決、提
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
聲請狀、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
行命令函、
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100年度存字第419號
號等案卷審核,因相對人已供擔保撤銷假扣押程序,聲請人
並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
,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行就
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經通知後而其
迄未行
使,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投遞結果查詢單、本院民事紀錄
科案件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1月30日花院
嶽文字第1070001534號函在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
上開擔
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