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林秀蓮
相 對 人 吉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祿生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
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
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4年度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67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75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1075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一部勝訴金額即美金395,000
元及利息,按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0月5日之美金匯率31
.093換算為新臺幣12,281,735元,已逾本假扣押債權金額新
臺幣500萬元,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
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
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歷史匯率查詢資料、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民事執行處一般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
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480號、100年度全字第1號、104年度
全字第234號、104年度存字第2758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
22號及10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先後經本院99年度全字第480號、1
00年度全字第1號及104年度全字第23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對
相對人吉邁企業有限公司、莊祿生假扣押,假扣押債權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2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本案訴訟則經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判決相對人莊祿生應給付聲請
人美金395,00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故關於相對人莊祿生部
分,其勝訴之金額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莊祿
生未受損害,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核屬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另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吉邁企業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
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對其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吉
邁企業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綜上,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