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屹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德政
相 對 人 才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郭玉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3,668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6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