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邱建智
相 對 人 東南管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閻自源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
被告即聲請人敗訴,被告聲明不服
,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
改判
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
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
費16,35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17,440元【計算式:
530+16,350+560=17,440】。
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
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7,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