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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邱建智 相 對 人 東南管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自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被告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 改判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 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 費16,35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17,440元【計算式: 530+16,350+560=17,440】。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 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7,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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