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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聯陞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宏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九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958號提存事件 提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實施假扣押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全聲字 第25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 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958號 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全 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 10月12日北院忠104司執全木字第750號函(以上均影本)、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 107 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12月13日函在卷足 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