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世坤
代 理 人 陳維鈞
律師
相 對 人 速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村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
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57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
重上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96號裁定確
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原判決關
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
,
暨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
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111萬4,783元,並支出裁判費10萬9,856元,
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聲明為951萬1,786元,依法應徵
收裁判費9萬5,248元。是依
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1萬4,608元(計算式:109,856-95,248=14,608)應由
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支出證人旅費530
元(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卷二第85頁),相對人未支
出訴訟費用,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萬5,778元。
㈡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
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至高院,並支出第
二審裁判費14萬2,872元(上訴利益為951萬1,786元)及鑑
定費33萬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7萬2,872元。
㈢經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即
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51萬1,289元之本息,其餘部分則
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是依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萬5,565
元【計算式:95,778(6,511,2899,511,786)=65,56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47萬2,872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
分之七即33萬1,010元,餘14萬1,862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
㈣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就第三審訴訟費
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
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
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
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39萬6,575元,其未支出訴訟費用(不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
用),餘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萬6,57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