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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7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代 理 人 陳維鈞律師 相 對 人 速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村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 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57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 重上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裁定確 定,並分別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111萬4,783元,並支出裁判費10萬9,856元, 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聲明為951萬1,786元,依法應徵 收裁判費9萬5,248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1萬4,608元(計算式:109,856-95,248=14,608)應由 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支出證人旅費530 元(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卷二第85頁),相對人未支 出訴訟費用,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萬5,778元。 ㈡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 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至高院,並支出第 二審裁判費14萬2,872元(上訴利益為951萬1,786元)及鑑 定費33萬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7萬2,872元。 ㈢經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即 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51萬1,289元之本息,其餘部分則 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是依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萬5,565 元【計算式:95,778(6,511,2899,511,786)=65,56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47萬2,872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 分之七即33萬1,010元,餘14萬1,862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 ㈣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就第三審訴訟費 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 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 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 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39萬6,575元,其未支出訴訟費用(不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 用),餘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萬6,57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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