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戈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美
相 對 人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豐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
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
第11號判決及裁定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
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38,072元及證人旅費530元、60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附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卷宗
可稽,是依
前揭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191,363元【(238,072元+530元+602元)×80%=19
1,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7,841元【(238,07
2元+530元+602元)-191,363元=47,841元】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裁定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
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91,36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