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倪道昇
相 對 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佰參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70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381,000元,
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9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
訟已終結,並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
提存物,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最高
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以
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943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