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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7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相 對 人 萬裕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威挺 人 相 對 人 黃威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 存字第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 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更登 記表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70號卷宗,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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