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堅
相 對 人 萬裕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威挺
人
相 對 人 黃威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
存字第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
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更登
記表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70號卷宗,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