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邱濟羣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國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西門
分公司間
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西門分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325號判決確定,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
益,自不應准許。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邱濟羣、被告邱濟宏各負
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即相對人國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西門
分公司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國益餐飲事業有限
公司西門分公司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6,180元(計算式
:17,830+530+17,820=36,180),聲請人並未支出訴訟
費用,自無向相對人請
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
上開說明
,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
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