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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邱濟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西門分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325號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 益,自不應准許。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邱濟羣、被告邱濟宏各負 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即相對人國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西門 分公司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國益餐飲事業有限 公司西門分公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180元(計算式 :17,830+530+17,820=36,180),聲請人並未支出訴訟 費用,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明 ,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 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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