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宇翔
代 理 人 沈明達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59號提存事件
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8,143,124元其中6,723,124元部分,其
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損害賠償等事件,前遵
鈞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提存8,143,124元而免為
假
執行。茲因
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
44號判決,就逾給付1,420,000元(保證金)及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租金6,723,124元)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租金6,723,124元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全部失其效力,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
兩造間關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就租金6,72
3,124元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後駁回,
惟相對人已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
,此有本院107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相對人上訴第三審
狀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聲請人並未獲
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
難認就租金6,723,124元部分之應供
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