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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宇翔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59號提存事件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8,143,124元其中6,723,124元部分,其 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前遵鈞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提存8,143,124元而免為假 執行。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 44號判決,就逾給付1,420,000元(保證金)及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租金6,723,124元)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租金6,723,124元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全部失其效力,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就租金6,72 3,124元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後駁回,惟相對人已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 ,此有本院107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相對人上訴第三審 狀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聲請人並未獲 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難認就租金6,723,124元部分之應供 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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