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映實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政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廣龍精品地板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
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又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
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
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5
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廣龍精品地板有限公司(
下稱廣龍公司)財產之
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252,00
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33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
人廣龍公司之財產在755,970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本件無繼續假扣押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
全聲字第161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廣龍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廣龍公司業經臺北市
政府107年9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函解散登記,
經選任陳佩瑜為清算人,故應列其為本件相對人廣龍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於107年11月21日以郭龍安為法定代
理人所為催告存證信函顯
非合法,不生催告效力。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