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詮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國豐
相 對 人 向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向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勛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捌拾玖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
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0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9萬6,000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及
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
正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01號、104年度存字第6194
號、104年度建412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
暨經本院裁定撤銷假扣押,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通知後而其
迄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
上開
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