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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詮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豐 相 對 人 向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向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捌拾玖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0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9萬6,000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01號、104年度存字第6194 號、104年度建412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撤銷假扣押,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通知後而其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