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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8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益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永輝 相 對 人 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卓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工程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 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工程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 字第133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4,563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4,56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