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敏
代 理 人 王正豪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零
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建字第38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6萬8,861元及證人旅費1,132元,相對人未支出
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1,369,993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三即72萬6,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4萬3,897元由
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72萬6,0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