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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代 理 人 王正豪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零 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建字第38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6萬8,861元及證人旅費1,132元,相對人未支出 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1,369,993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三即72萬6,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4萬3,897元由 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72萬6,0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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