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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都 相 對 人 紐因特冰雪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 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 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 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重字第18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 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1 ,239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回復原狀部分1,650,000 元+遷讓房屋部分8,463,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 1,137,739元=11,251,239元,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卷第6頁、第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88元,業經 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為265,859元,是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379,35 9元【計算式:1,650,000元+8,463,500元+265,859元=10 ,379,359元】,應徵裁判費103,344元。聲請人預納逾103,3 44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並支出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共計 18,760元(參聲請人所提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共 三紙:4,180元+4,180元+10,400元=18,760元)。是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2,104元【計算:103,344元+18,760元 =122,10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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