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都
相 對 人 紐因特冰雪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怡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
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
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
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重字第18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
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1
,239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
回復原狀部分1,650,000
元+遷讓房屋部分8,463,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
1,137,739元=11,251,239元,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卷第6頁、第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88元,業經
聲請人預納在案。
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為265,859元,是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379,35
9元【計算式:1,650,000元+8,463,500元+265,859元=10
,379,359元】,應徵裁判費103,344元。聲請人預納逾103,3
44元部分,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並支出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共計
18,760元(參聲請人所提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共
三紙:4,180元+4,180元+10,400元=18,760元)。是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2,104元【計算:103,344元+18,760元
=122,10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