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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代 理 人 郭志剛律師 相 對 人 陳惠質(即臺北市私立恩寶園語文短期補習班暨臺       北市私立恩寶園幼兒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10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 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5,01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73,511元(計算式 :105,016×7/10=73,5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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