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
法定
代理人 陳建中
代 理 人 郭志剛
律師
相 對 人 陳惠質(即臺北市私立恩寶園語文短期補習班
暨臺
北市私立恩寶園幼兒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10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
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5,01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73,511元(計算式
:105,016×7/10=73,5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