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超能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汝超
相 對 人 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梓炫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零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250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04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
分
強制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
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045號及106年度司執
全字第63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