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旭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啟新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石支齊、王紀軒(
原名:王信忠)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
、石支齊、王紀軒(原名:王信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可轉讓定存單,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26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並定25日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
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國巨
律師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99年度全字第281號假扣押事件,已聲
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93號裁定撤銷之,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93號影本附卷
可參,固
非無據
,
惟經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49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
25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
之財產仍受
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自
難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雖已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然
揆諸上開判解,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
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催告即非
適法,應不生催
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
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先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重行
合法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方屬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