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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芮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憲 相 對 人 伍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270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聲請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改判 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 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各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91 元、17,686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9,477元【計算式:11,791+17,686=29,477】,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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