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臻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桂城
相 對 人 大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辰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
度建字第25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
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就超過新臺幣(下同)467,505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
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10,餘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0,999元,
相對人繳納證人日旅費778元、鑑定費6萬元,合計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71,777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鑑定費85,000元
(35,000+50,000=85,000),相對人已繳納裁判費12,885
元、證人日旅費602元、778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9,2
65元【計算式:85,000+12,885+602+778=99,265】。第
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此部分業已先行確
定,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2%(1-78%=22%)即
15,791元【計算式:71,777元×22%=15,7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另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467,50
5元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已先行確定,故相對人應負
擔訴訟費用33,250元【計算式:(467,505÷1,009,205)×
71,777元=33,250元】,尚未先行確定部分之餘額為22,736
元【計算式:71,777-15,791-33,250=22,736】,加計第
二審訴訟費用99,265元,合計122,001元【計算式:22,736
+99,265=122,001】,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被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1/10即12,200元【計算式:122,001元×1/1
0=12,200】,餘額109,801元【計算式:122,001-12,200
=109,801】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3,250元、109,801元,合計
143,051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75,043元【計算
式:60,000+778+12,885+602+778=75,043】,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008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