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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臻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城 相 對 人 大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辰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 度建字第25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就超過新臺幣(下同)467,505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 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10,餘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0,999元, 相對人繳納證人日旅費778元、鑑定費6萬元,合計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71,777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鑑定費85,000元 (35,000+50,000=85,000),相對人已繳納裁判費12,885 元、證人日旅費602元、778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9,2 65元【計算式:85,000+12,885+602+778=99,265】。第 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此部分業已先行確 定,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2%(1-78%=22%)即 15,791元【計算式:71,777元×22%=15,7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另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467,50 5元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已先行確定,故相對人應負 擔訴訟費用33,250元【計算式:(467,505÷1,009,205)× 71,777元=33,250元】,尚未先行確定部分之餘額為22,736 元【計算式:71,777-15,791-33,250=22,736】,加計第 二審訴訟費用99,265元,合計122,001元【計算式:22,736 +99,265=122,001】,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被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1/10即12,200元【計算式:122,001元×1/1 0=12,200】,餘額109,801元【計算式:122,001-12,200 =109,801】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3,250元、109,801元,合計 143,051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75,043元【計算 式:60,000+778+12,885+602+778=75,043】,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008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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