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曹宏茂
代 理 人 張宜斌
律師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相 對 人 春永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春永盛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春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104年度建字第382號判決
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並
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判決即
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7萬9,662元之本息,
並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所
示,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78號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之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541元【(計算
式:779,662/1,109,662×(11,989+1,590)=9,541(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合
計2萬2,983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1萬6,088元,餘6,
895元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2萬5,629元(計算式:9,541+16,088=25,629
),扣除其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59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萬4,039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
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
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
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
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
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
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
體權利關係事項,
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故相
對人雖主張其欲為清償
提存,
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承辦人員告知屆時如有需要,會通知相對人繳付,故聲
請人無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應予駁回等語,核
係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
與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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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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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裁判費 │1萬1,989元 │
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9, │
│ │ │662元,由聲請人預 │
│ │ │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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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1,590元 │相對人預納(104年度建 │
│ │ │字第382號卷一第237、 │
│ │ │254及3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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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萬7,983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鑑定費 │5,000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
│ │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2 │
│ │ │號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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