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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曹宏茂 代 理 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相 對 人 春永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春永盛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104年度建字第382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並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判決即 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7萬9,662元之本息, 並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所 示,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78號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之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541元【(計算 式:779,662/1,109,662×(11,989+1,590)=9,541(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合 計2萬2,983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1萬6,088元,餘6, 895元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2萬5,629元(計算式:9,541+16,088=25,629 ),扣除其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59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萬4,039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 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 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 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 體權利關係事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故相 對人雖主張其欲為清償提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承辦人員告知屆時如有需要,會通知相對人繳付,故聲 請人無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應予駁回等語,核 係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萬1,989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9, │ │ │ │662元,由聲請人預 │ │ │ │納 │ ├───────┼───────┼───────────┤ │第一審證人旅費│1,590元 │相對人預納(104年度建 │ │ │ │字第382號卷一第237、 │ │ │ │254及303頁) │ ├───────┼───────┼───────────┤ │第二審裁判費 │1萬7,983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鑑定費 │5,000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 │ │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2 │ │ │ │號卷第56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