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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福 相 對 人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聞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仟肆佰柒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5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4,793,133元, 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8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 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書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83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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