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全福
相 對 人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聞雁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仟肆佰柒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年度全字第5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撤銷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4,793,133元,
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8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
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
提存物,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書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83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