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林宛靜
相 對 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柒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
度
勞訴字第27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千分之1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
嗣經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2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林宛
靜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
10,餘由林宛靜負擔;關於相對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
準此,第一審判決因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而由
第二審判決全部取代,故兩造應以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比例負
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6,
000元,
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是以,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0,530
元【計算式:4,000+530+6,000=10,530】,依第二審判
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9/10即9,477元【計算式:10,530
元×9/10=9,477元】,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用1,5
0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