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王威捷
相 對 人 施景文
福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森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102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七,其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3月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
證明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聲請人於第一審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728,618元
之本息,並據繳納裁判費7,930元,
嗣後
擴張聲明請求相對
人連帶給付741,193元之本息,並補繳裁判費220元,合計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計算式:7,930+220=8,150)。
嗣後聲請人雖復
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740,193元之
本息,
惟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仍為8,150元,是應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七即2,282元(計算式:8,150×7/25
=2,28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