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嘉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瓊嫚
代 理 人 林孜俞
律師
相 對 人 玩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志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八六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佰參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
假處分,依
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31萬元為
擔
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86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
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77號假處分執行案件對相對人執
行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上
開假處分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866號提存書、106年度全字第347號
民事裁定、106年7月13日及106年10月3日北院隆106司執全
字第577號函、106全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107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
假處分
強制執行亦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7
年1月18日10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裁定於同年5月18日送達相對人,
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號卷
足憑,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